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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正)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3-12-26 20:42:19 | 评车网

今天评车网小编为大家带来了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正)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一览: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正)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正)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通过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资质审查。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交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正)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经销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二、第七条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款:“质检员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持证上岗。”三、第八条修改为:“经销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向汽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四、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犯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登记证》从事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经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汽车配件经销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质量检验员无《上岗证》,每人次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配件经销企业无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配件换装等汽车维修作业的,按《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五) 汽车配件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六、题目修改为:“西安市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评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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